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案件:勝訴判決-113重訴255 | 治誠法律事務所
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案件:勝訴判決-113重訴255
對方先後主張「借名/信託登記」要求返還房地,法院認定舉證不足且說法反覆,判決駁回
承辦律師:陳永來律師
承辦律師:王韋鈞律師
1. 原告主張
原告主張:桃園某筆房地原本登記在其家人名下,後來因原告欲赴海外發展、擔心稅務負擔,遂與被告協議「借用被告名義」辦理移轉登記。原告強調:
- 移轉登記雖以「買賣」作為登記原因,但雙方沒有真正買賣意思、也未實際給付價金,真意是「信託/代為登記」。
- 移轉後相關稅費、貸款仍由原告家人負擔,房地也一直由家人使用,被告未曾主張使用或收取對價。
因此原告主張被告名下的登記欠缺法律上原因,請求法院命被告把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回原告名下(以不當得利為請求基礎)。
2. 我方協助被告答辯
我方主張:本件並非借名或信託,而是因原告家族企業資金周轉長期向被告借款,債務累積金額甚高,雙方才以房地買賣移轉方式作為債務清償/折抵安排:
- 房地移轉登記是為了抵充原告家族所積欠被告的借款債務,屬有對價的清償安排,並非無償代持。
- 不動產既已以「買賣」為原因完成移轉登記,原告若主張「信託登記」或「無原因」,應負舉證責任,但其說法前後變動,且欠缺可資支持的客觀證據。
3. 法院的認定結果
- 法院指出:不動產已登記在被告名下,依法推定被告為適法權利人;原告主張「信託登記」屬變態事實,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
- 法院認為原告對於法律關係的主張前後反覆(先稱借名、再稱通謀虛偽、後改稱信託),降低可信度。
- 另就土地部分,法院特別指出:原告從未登記為土地所有權人,卻主張其為「實質所有權人」並能辦理信託登記,與客觀登記沿革及證述內容不符,原告未能提出足夠證明。
- 因原告無法證明「信託合意」存在,也無法證明被告取得登記屬「無法律上原因受利益」,法院認定不當得利要件不成立,判決駁回原告全部請求並由原告負擔訴訟費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