承辦律師:陳永來律師
承辦律師:王韋鈞律師
1. 本所協助原告提出的主張
- 被告二人因資金周轉需要,多次向原告借款,合計新臺幣210萬元,並以原告簽發支票交付、由其中一名被告提示兌現完成交付。
- 雙方未約定明確清償期限,原告以存證信函催告限期返還,逾期仍未清償,故依消費借貸關係請求返還本金及法定利息。
- 就「借貸合意+交付」的舉證:
- 提出其中一名被告親筆手寫借款資料,內容與借款時間、金額相符。
- 引用該被告於他案中具結證稱曾向原告借款及借款用途之證詞,與手寫資料相互印證。
- 以銀行函覆及支票影本證明支票由該被告提示兌現,足認借款已交付。
- 針對被告主張「已清償180萬元」,主張其僅提出單方記帳且無原告簽認或客觀金流佐證,不足採信。
2. 被告答辯
借款人僅為其中一人,另一人並未借款;且已陸續清償約180萬元,請求駁回。
3. 法院的認定結果
- 法院指出:消費借貸須證明「借貸意思合致」與「借款交付」,主張借貸者負舉證責任。
- 法院採認:被告之親筆手寫資料、其在他案中具結承認借款、以及支票由其提示兌現等客觀資料,足以證明借貸成立與借款交付。
- 對於「已清償180萬元」抗辯,法院認為僅有被告單方記載、無原告簽認,不足證明清償。
- 因借款未定期限且催告後逾相當期間,被告負遲延責任;法院判命給付210萬元及自114年4月2日起按年息5%計算利息,並命被告負擔訴訟費用;另准原告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