租佃爭議:成功撤銷更二審判決-114台上1079 | 治誠法律事務所
承辦律師:陳永來律師
承辦律師:嚴珮綺律師
一、本案當事人一家歷代皆為大園某土地的三七五租約佃農,該土地部分於89年遭徵收,109年剩餘部分也被徵收,當事人因此領有補償給三七五租約佃農的補償金約6800萬元。然而,該土地地主於106年起訴,主張當事人父輩於79年前有在該土地上蓋屋居住,違反三七五租約應自任耕作的規定,因此三七五租約於79年前即為無效,當事人不得領取佃農徵收補償金,要求當事人返還6800萬元。
二、本案歷經106年一審、107年二審、109年三審、110年更一審、111年三審、113年更二審,113年本案更二審認定地主主張有理由,判決當事人應返還6800萬元後,本所承接此案的再上訴第三審。本所經詳細研究本案歷審卷證後,替本所當事人主張該三七五租約於89年部分土地遭徵收時,已就剩餘土地另訂新約,屬於新租約,不因前租約無效而受影響。且縱使認89年是就剩餘土地續訂租約,本所亦提出相關最高法院見解,主張地主於89年時已知悉土地上有建物,但其仍與佃農續訂租約,屬於默示合意排除不自任耕作之無效事由,續訂後的三七五租約仍為有效。且該土地實際上在108年已經移轉給第三人,縱真須返還補償金,也不是返還給原告等理由,請求最高法院撤銷更二審判決發回更審。
三、最高法院審酌本所提出之上訴理由後,認可原更二審判決確實未釐清相關事實,因而判決撤銷原不利於本所當事人之更二審判決,發回高等法院重新審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