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判決無罪-114智訴2 | 治誠法律事務所

詐欺:判決無罪-114智訴2
2026-05-08
by 治誠法律事務所
承辦律師:陳永來律師
承辦律師:王韋鈞律師

一、 背景事實
檢方指控我方當事人(被告)明知「不二坊」商標受保護,仍提供多數為仿冒、帶有仿冒商標外盒/提袋之蛋黃酥給團購賣家(隋女)轉售,並利用臉書社團、蝦皮、LINE群組等通路對外販售,使多名消費者陷於錯誤;據此起訴被告涉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加重詐欺,以及商標法第97條後段(透過網路販賣侵害商標權商品)等罪。

二、 我們協助提出的答辯重點
1. 被告並無「對公眾散布」:
我們主張網路通路(臉書、蝦皮、LINE)均由隋女自行經營、發文與接單,被告並未經營該通路或對外張貼販售訊息;即便被告有「供貨」行為,也不等同符合加重詐欺中「利用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的行為要件。
2. 檢察官並未證明貨源為仿品:
被告所供貨為真品,且證人證述顯示確有透過到店家取貨或在店家周邊向代購收貨等情形;外觀包材真假亦非一般人(甚至專業代購者)可穩定辨識,難以推定被告供貨為仿冒。
3. 檢察官起訴的貨品數量、金流對不上:
起訴主張銷售量高達數千盒,但卷內另有「被告提供報價單統計」等資料顯示盒數落差甚大。又再以每盒285元換算,若真達起訴數量,應有龐大對價給付,但匯款紀錄僅約44萬餘元,檢方主張的「大規模供貨」與客觀金流不相當。
4. 商標法第97條需有「直接故意」:
本罪要求行為人對仿冒事實具「明知」而販賣(直接故意),若僅是懷疑、誤認或過失,原則上不成立;在包材難辨、貨源混雜、無法證明被告知悉為仿冒的情況下,主觀要件無從認定。

三、 法院的重點認定
1. 「對公眾散布」要件不成立:
法院依隋女、陳男等證述認定,網路通路係隋女為自身團購事業所建立與經營,貼文、接單、售價與銷售數量並非被告決定,難認被告有利用網路對公眾散布之行為。
2. 仿冒與供貨數量均未達排除合理懷疑:
起訴數量主要依隋女自行整理的數字,欠缺訂單、契約或對話紀錄等客觀佐證,且與卷內其他統計資料、匯款金額顯著不符,法院因此對檢方所稱「大量供貨」與「貨源全出自被告」的說法存疑。
3. 「明知」不足,商標罪不成立:
法院並指出商標法第97條須證明被告「明知」係仿冒品;在包材真假連專業代購者當庭辨識都可能出錯、且缺乏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知悉仿冒的前提下,無法認定被告具備直接故意。
4. 法院認檢方舉證不足,兩罪均不能證明,判決被告無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