選舉罷免法案件:不起訴處分-114選偵45、46、47 | 治誠法律事務所

選舉罷免法案件:不起訴處分-114選偵45、46、47
2026-05-06
by 治誠法律事務所
承辦律師:陳永來律師
承辦律師:王韋鈞律師

一、 背景事實
我方當事人(被告)在某立委罷免案期間,於社群平台Threads發文,指稱該立委在飯店宴請陸配及家屬等內容,並呼籲擴散訊息。該立委認為貼文內容不實、足以影響罷免投票公平並貶損名譽,因此提出告訴,主張被告涉犯: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4條第1項(意圖使罷免案通過而散布謠言或傳播不實)、刑法第310條第2項加重誹謗(以文字散布誹謗內容)。

二、 我們協助提出的答辯重點
1. 事發時罷免程序尚未成立:
選罷法第104條第1項的適用,與「罷免案程序是否已進入法定階段」高度相關。若發文時間點尚在罷免案未宣告成立之前,是否已能成立「意圖使罷免案通過而傳播不實」本就有爭議,我們主張應回到法條制度目的、以法定程序階段嚴格判斷。
2. 本案屬於可受公評之公共議題:
被指述者為政治人物,相關活動若涉及公眾關切(例如政治人物出席特定團體活動、與特定族群互動是否得當),通常屬公共議題範圍;縱使文字尖銳,也要檢視是否屬「就可受公評之事所為評論」,以及發文者是否是明知不實仍散布或以重大輕率方式散布不實。
3. 強調非「憑空杜撰」:
我們整理被告訊息來源與形成認知的過程,主張其係基於一定事實基礎提出質疑與評論,而非無中生有。刑事誹謗不應因被指述者不快就直接入罪,仍需回到言論自由與名譽權的衡量。
4. 合理查證與容錯空間:
政治言論對公共討論的貢獻度愈高,司法實務通常更重視避免寒蟬效應;只要非出於明知或重大輕率的惡意,對事實性言論應保留一定容錯。

三、 檢察官的認定結果
1. 選罷法部分:
發文時點在「罷免案宣告成立前」。檢方說明罷免程序需經提議、連署、投票等階段,並非一開始就進入投票程序;本案貼文發布時,罷免案尚未宣告成立,因此認為不符選罷法第104條第1項的構成要件,難以成立該罪嫌。
2. 加重誹謗部分:
言論並非全然無據、難認具有真正惡意。檢方查得該立委確曾出席飯店活動並致詞,且活動團體之性質與成員確有新住民/陸配相關背景,使被告貼文並非完全憑空捏造。縱使細節可能有出入,也難認被告主觀上屬「明知不實仍散布」或以惡意攻訐為唯一目的。
3. 屬政治人物可受公評事項之評論範圍:
檢方認為被告發文目的較接近公共監督、促進公共討論,不宜僅因措辭尖酸造成不快就以刑責相繩;整體仍在言論自由保障的合理範圍內。
4. 綜合全案,檢方認犯罪嫌疑不足,故作成不起訴處分。